(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鸿骏与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李鸿骏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汤家村委飞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雪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于蓝,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鸿骏。委托代理人:成华,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鸿骏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3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沈于蓝,被申请人李鸿骏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21日,一审原告李鸿骏起诉至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钟楼法院)称,2001年11月30日,创联公司经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钟楼分局登记设立,经营期限为10年(至2011年11月29日止),注册资本为110万元。其中李鸿骏出资3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2011年4月28日,创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延长公司经营期限至21年,李鸿骏明确表示不同意。2011年6月29日,李鸿骏致函创联公司,要求创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按照合理价格收购李鸿骏持有创联公司的30%股权,并限期作出明确答复,但创联公司置之不理,双方也未在两个月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李鸿骏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股权收购诉讼,后因创联公司否认2011年4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又因李鸿骏不掌握原件,故作撤诉处理。2012年2月,李鸿骏向钟楼法院提起创联公司解散之诉,又因创联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持2011年5月28日重新制作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到工商机关办理了延长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李鸿骏并不清楚,也没有签过名),导致李鸿骏撤回解散公司之诉。为维护李鸿骏的合法权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创联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合理价格收购李鸿骏持有创联公司的30%股权,暂按人民币500万元计算,最终以审计或评估结果作为依据。创联公司一审辩称,(一)2011年4月28日创联公司并未就公司经营期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更谈不上李鸿骏在股东大会上明确表示不同意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问题;(二)创联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上持70%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将公司经营期限延长为21年(至2022年11月29日止);李鸿骏对该份决议投票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李鸿骏应当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李鸿骏的具状日期为2012年7月6日,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钟楼法院一审查明,创联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经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钟楼分局登记设立,经营期限为10年(至2011年11月29日止),注册资本为110万元,有3个股东,其中李鸿骏出资3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凌梅出资27.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蒋新雄出资49.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5%。2011年5月10日,创联公司向李鸿骏送达召开股东会通知书1份,通告李鸿骏于2011年5月28日在创联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李鸿骏在该通知书回执联签名确认。2011年5月28日,创联公司召开了第十三次股东会,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无缺席情况,参会股东共代表100%表决权。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确定:1、公司的经营期限延长为21年(2022年11月29日止);2、制定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会议表决情况:凌梅、蒋新雄对两项决议内容都表示同意,李鸿骏对两项内容均表示不同意。三个股东均在决议上签名确认。2011年8月2日,李鸿骏将创联公司诉至该院,要求创联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李鸿骏所持有的创联公司30%的股权,同年9月15日,李鸿骏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李鸿骏于2012年7月6日又具状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该院于同年11月14日预立案,并于2013年1月21日正式立案受理。钟楼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股东提起股份收购请求权诉讼,在程序上明确规定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先行与公司协商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协商不成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即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该案中,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创联公司第十三次股东会的召开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李鸿骏称召开第十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实际日期是2011年4月28日,依据不足。李鸿骏在2011年5月28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上明确表示不同意延长经营期限,因此,李鸿骏可以自2011年5月28日起的60日内与创联公司协商股权收购事宜,协商不成的,李鸿骏应当自2011年5月28日起的90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90天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李鸿骏在2011年8月2日就股权收购向钟楼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并不影响李鸿骏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综上,李鸿骏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钟楼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钟商初字第025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鸿骏的起诉。李鸿骏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李鸿骏耽误法定诉讼期限具有正当理由,不受理本案有违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一是诉讼期限被耽误,系创联公司刻意欺诈使李鸿骏在2012年5月前不知道有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存在,参考合同法第54条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案李鸿骏在2012年5月方知有2011年5月28日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存在,应认定从此计算诉讼期限,则李鸿骏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二是本案诉讼期限被耽误,系创联公司恶意隐瞒事实所致。如创联公司不向李鸿骏隐瞒已作出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并如实向法院陈述,收购股权争议案件或许早就审结。可以认定,李鸿骏被耽误诉讼期限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不受理李鸿骏的诉讼,有违《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钟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常州中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7月25日,李鸿骏向法院递交诉状,第一次提起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之诉,李鸿骏持一份落款2011年4月28日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创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承办法官于2011年9月8日找创联公司另两位股东蒋新雄(创联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凌梅(蒋新雄的妻子)谈话,蒋新雄、凌梅陈述从来没有开过第十三次股东大会,也没有形成第十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创联公司没有按照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办理延长经营期限的手续,也没有对章程进行修正。李鸿骏于2011年9月13日撤回股权回购之诉。2011年10月12日,创联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钟楼分局于2011年10月14日准予创联公司变更经营期限至2022年11月29日。二审还查明,2012年2月,李鸿骏向钟楼法院提起解散创联公司之诉,诉讼过程中,创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李鸿骏向工商部门查询,创联公司以该份股东会决议向工商部门申请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工商部门已核准。李鸿骏于2012年6月14日撤回解散创联公司之诉。李鸿骏遂于2012年7月16日再次提起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之诉。常州中院二审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虽然李鸿骏提供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客观上不持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但是创联公司的三位股东对公司召开第十三次股东会并通过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明知的。李鸿骏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创联公司回购股权时,创联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期限延长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已形成并通过,李鸿骏对决议投反对票。李鸿骏提起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股东投反对票且在90天之内起诉。第二,在李鸿骏提起公司回购股权之诉后,因创联公司及其他两位股东否认开过第十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并且李鸿骏客观上不持有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导致李鸿骏只能撤回公司股权回购之诉,并以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为由提起解散创联公司之诉,在提起解散创联公司诉讼的过程中,创联公司提交了公司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且创联公司以该份股东会决议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手续并已核准。李鸿骏撤回2011年7月提起的公司股权回购之诉,完全是因为创联公司及其他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否认开过第十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导致了诉讼程序进程的变化。现李鸿骏依据创联公司提供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提起公司股权回购之诉,本案应视为2011年7月李鸿骏提起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之诉一案的延续,故李鸿骏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关于提起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的除斥期间的规定。综上,李鸿骏是依法主张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一审法院认为李鸿骏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不当,应予纠正。常州中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常商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商初字第02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创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李鸿骏已丧失本案上诉权。一审案卷中,李鸿骏签收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的日期有明显篡改痕迹,由原2013年7月19日篡改成2014年1月19日,而创联公司签收民事裁定书的日期为2013年9月27日。李鸿骏上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已经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裁定书10日的上诉期。(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李鸿骏刻意隐瞒真正股东会召开的时间是2011年5月28日,却提交事实上不存在的2011年4月28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也无证据证明原件由创联公司持有。二审裁定却认定该复印件的证明资格及证明力,并含糊其辞地认为创联公司的全体股东对该事实均是明知的,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二审裁定作出“李鸿骏撤回曾于2011年7月提起的公司回购股权之诉,完全是因为创联公司及其他股东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否认存在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导致该案诉讼进程变化”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创联公司在2011年7月的公司回购股权之诉中的陈述,否认的是2011年4月28日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并非针对2011年5月28日的股东会。李鸿骏亦明知创联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是将决议生效这一客观事实作为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期,而并不对股东知道与否或者应当知道与否的主观状态进行考量。该条规定的90日期间并非一、二审裁定认为的除斥期间,而是限制性的时间规定,超过该时间规定,消灭的是股东的诉权,此期间不适用任何事由的中止、中断或延长。一审裁定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二审改判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判令驳回李鸿骏对创联公司的起诉。被申请人李鸿骏辩称,(一)李鸿骏上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李鸿骏的代理律师在签收一审裁定的10日内即向钟楼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关于送达回证签收日期修改的问题,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已出具了检察建议书,责任并不在李鸿骏。(二)二审生效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第一,公司法关于90日诉讼时限的规定,不同于诉讼时效可以中断或延长,李鸿骏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该90日期限是客观事实,但是时间被耽搁的责任不在李鸿骏。第二,李鸿骏自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一直在向创联公司主张权利,但创联公司及其另两个股东隐瞒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存在的事实,阻扰李鸿骏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三,李鸿骏从第一次提起公司股权回购之诉,到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再到本次诉讼,是一系列不间断的行为,反映了李鸿骏退出公司经营取得相应股权报酬的意愿。二审裁定认定本案系2011年7月提起的股权回购之诉的延续,维护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三)创联公司仍在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符合公司股权回购的事宜。近期,创联公司控股的常州联成日用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成公司)将其在常州奥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70%股权转让给其他人,而创联公司历年的公司利润均是从联成公司投资收益获得,此种股权转让属于处置公司主要资产的行为,但至今未召开股东会或告知李鸿骏。李鸿骏可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创联公司回购股权。综上,请求驳回创联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裁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李鸿骏的上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的问题。钟楼法院向李鸿骏送达的(2013)钟商初字第0251号民事裁定的送达回证签收日期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对此,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已作出钟检民违监[2014]32040400004号检查建议书,指出该涂改事宜不符合法律规范,且该检察建议明确要求钟楼法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李鸿骏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公司股权回购的90日期间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该90日的期限应是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起诉权的不变期限,该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第二,结合本案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创联公司的全体股东于2011年5月28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股东李鸿骏对决议内容不同意,其依法享有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诉权。2011年8月2日,李鸿骏提起公司股权回购之诉,后于2011年9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该撤诉系李鸿骏自由处分其诉权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后果应由李鸿骏承担。第三,二审裁定认为李鸿骏于2012年7月6日再次提起的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系创联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原因导致该案诉讼程序进程的变化,本案系前次诉讼的延续。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提起股权回购之诉的90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该期间届满,股东享有的股权回购之诉的诉讼权利即消灭。李鸿骏的自愿撤诉行为不能导致法律规定的90日起诉期限的延续。二审裁定对该90日期间系前次诉讼延续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133号、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商初字第025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李鸿骏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灌南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阳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