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住安徽省含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1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5时,被告人孙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含城环峰南路南门大桥处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孙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11月5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查询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19.4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孙某庭审中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查询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4mg/100ml,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青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