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江门市晨采纸业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江门市晨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梓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晨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区耀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伦荣彪,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庆,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晨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晨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江门晨采公司与东莞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江门晨采公司、东莞保险公司签订的《承保单》载明保险对象是位于江门市纸品厂内的库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看,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为江门市江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东莞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莞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东莞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该法条所称保险标的物应指不动产,而涉案货物是纸品的成品和半成品,属于动产且所有纸品已在火灾中烧毁,故不存在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情形而只能适用被告住所地原则。东莞保险公司住所地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因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法庭应有管辖权。据此,请求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法庭管辖。被上诉人江门晨采公司答辩称:本案保险标的物是位于江门市的库存,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东莞保险公司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保险标的物”专指不动产不正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进行限制性解释。因此,该条的“保险标的物”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综上所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本院审查认为:东莞保险公司与江门晨采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产生纠纷,保险标的物系位于江门市纸品厂内的库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东莞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江门晨采公司可以在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任一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诉讼,现江门晨采公司选择向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上诉人东莞保险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南城法庭管辖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东莞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艳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