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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汤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汤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住址为乌海市乌达区,现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批准逮捕。辩护人李丰才,系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某某,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威海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批准逮捕。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丰才、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与作为借款见证人的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将董某甲从北京市带至乌海市乌达区华美居小区和乌达矿务局住宅楼26号楼3单元502室予以拘禁,5月20日董某甲自行从窗户逃离时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董某甲系高处坠落引起多脏器损伤导致大失血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害人在拘禁期间为逃离从楼上坠落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董某甲,并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对被告人汤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科以刑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2、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害人董某甲有诈骗被告人李某某钱财的嫌疑,其本身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进行施救,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告人李某某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庭给予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债务,与作为借款见证人的被告人汤某某将董某甲从北京市带至乌海市乌达区华美居小区和乌达矿务局住宅楼26号楼3单元502室予以拘禁,5月20日董某甲自行从窗户上逃离时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董某甲系高处坠落引起多脏器损伤导致大失血而死亡。2015年5月2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董某甲,并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被害人董某甲在被拘禁期间,始终与家人保存通讯联络,并未要求家人报警,自己也未报警。二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董某甲的婚生子女董某乙、董某丙和非婚生子杨某甲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人与原告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董某乙、董某丙和原告杨某甲均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付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及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汤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及其供述录像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在拘禁期间为逃离从楼上坠落死亡,事出意外,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刑事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汤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董某甲,并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汤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汤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光     清代理审判员 艾     智     杰人民陪审员 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慧适用的法律条文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