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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刑更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翟宇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宇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66号罪犯翟宇雷,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现于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了(2008)绥中法刑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翟宇雷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罪犯翟宇雷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了(2009)黑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3月24日入监服刑。2013年1月21日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宇雷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宇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