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9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春满与梁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满,梁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703号原告吴春满,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振来、谢彬玲,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源波,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春满与被告梁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应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满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源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满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就2014年初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瓷砖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瓷砖款34032元。因当时被告未能支付,故由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同时双方约定“如起诉,一切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后经催讨,被告未能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40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源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源波向原告购买瓷砖,双方于2015年6月18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共计34032元,因被告未能付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单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单主要载明“兹有梁源波(甲方)向吴春满(乙方)借款人民币叁万肆仟零佰叁拾贰元正,小写34032。……如起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立此借条为据,借款人签字起生效。借款人:梁源波借款日期:2015年6月18日”。结欠后,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委托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单、借款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查询单,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单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单据由被告签字确认,所记载的欠款数额、欠款日期、欠款人等内容清楚,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梁源波向原告购买瓷砖,现尚欠原告货款340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仍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403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没有积极还款,这必然会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梁源波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违约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单中约定“如起诉,一切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根据上述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春满货款人民币340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梁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春满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为3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