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丁海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海波,无业。被告人丁海波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海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海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海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一建巷、江化路、元升巷、车站路等地使用挑杆,从窗外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七起,共计人民币3920元。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丁海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南路*号,从被害人陈某上衣的钱包中,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丁海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中山井巷*号,从被害人邵某的衣服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海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元升巷*号,从被害人刘某甲的衣服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4、2015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海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北路*号,从被害人朱某的衣服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元。5、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海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车站路*号,从被害人刘某乙的衣服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6、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丁海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一建巷*号,从被害人李某上衣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7、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丁海波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一建巷*号,从被害人臧某的裤子内,窃得现金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海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海波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海波分别退赔了臧某人民币900元、李某人民币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被害人李某、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丁海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海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海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丁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害人损失(已退赔的除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