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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刑更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晓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晓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1刑更68号罪犯刘晓杨,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小学文化,现于北安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了(2009)榕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晓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7,7690.66元。罪犯刘晓杨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了(2009)闽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15日入监服刑。2011年11月11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杨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和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考试合格,确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晓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29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