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昌士海、徐元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昌士海,徐元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437号原告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龙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黎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恩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成杰,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士海。被告徐元珍。原告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士海、徐元珍返还代垫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恩华、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士海、徐元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两被告因购买高邮市苏中农贸城27幢607号商品房,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按揭贷款了13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上述购房款,原告为两被告上述银行贷款提供了信用担保。事后两被告未依约偿还上述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和原告为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0月22日两被告未依法参加该案的开庭审理,后经高邮市人民法院主持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代为偿还其已欠按揭贷款本金115433.65元、利息2972.42元,并承担诉讼费1335元,原告承担代偿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代偿款。事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上述款项,并为两被告代偿了上述法院调解书生效后的未归还新增利息1615.99元,共计120022.0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对两被告行使追偿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银行按揭房贷款本息合计120022.06元,其中贷款本金为115433.65,利息2972.42元和后期补息1615.99元(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6日,逾期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前案诉讼费1335元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7月9日《商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商住房买卖事实。2、2013年9月3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昌士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按揭贷款13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了信用担保。在该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其中第二项明确,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同时证明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5年10月22日,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因被告逾期付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约定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15433.65元,利息截至2015年8月3日,利息为2972.42元,同时,该案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代为偿还和承担。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收取原告为被告代为偿付本金及利息有关收据凭证以下证据摘录于(2015)邮商初字第00357号卷宗。5、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昌士海与农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罚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其中,借款日期为2013年9月3日,到期日为2023年9月2日,执行年利率为6.55%,同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利率为9.8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6、苏邮(2002)镇字第324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昌士海与被告徐元珍系夫妻关系。7、2015年10月22日(2015)邮商初字第00357号案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在该笔录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确认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昌士海尚欠案涉借款本金为115433.65元,利息2972.42元。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昌士海与原告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昌士海向原告购买坐落于高邮市苏中农贸城27幢607室商品房一套,2013年9月3日,被告昌士海为购买该房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约定年利率为6.55%,逾期利率9.825%,还款方式为等额等息还款法,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昌士海未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于2015年8月28日提起诉讼。因被告昌士海、徐元珍未到庭,原告撤回对二人的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15)邮商初字第0035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2015年11月5日前,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借款本金115433.65元,利息2972.42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日),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前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昌士海、徐元珍进行追偿。该调解书生效后,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昌士海、徐元珍代偿了借款本金115433.65元、利息2972.42元以及至实际偿还日后期补息1615.99元,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本息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另查明,被告昌士海与被告徐元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结婚证书、利息计算清单、调解笔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尚未实际支付前案的案件受理费,故对本案要求被告给付前案案件受理费1335元的诉求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个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被告昌士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查明被告昌士海与徐元珍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用于购买商品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元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代偿款120022.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代偿借款本息120022.06元至实现债权之日的银行同期同档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2015)邮商初字第00357号案中的案件受理费1335元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士海、徐元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扬州财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120022.0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0022.06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