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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利中��阮辉、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中,阮辉,马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黄��中。被告阮辉。被告马平。原告黄利中诉被告阮辉、马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2015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阮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一个月,在借条中又表明如逾期不还,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损失,并表明被告马平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事项。至今,两被告未支付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阮辉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递交1,被告阮辉向原告出具的���条一份,证明被告阮辉借款事实及被告马平担保事实;2,两被告身份资料,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还款利息请求,即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由其所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有关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阮辉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被告马平在借条中作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予以签名,属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马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对借贷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进行调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利中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阮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利中以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时间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马平对被告阮辉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阮辉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姒 勇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