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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泰安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黄某、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某泰安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黄某,尹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泰安某泰安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法定代表人张建峰,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黄某,成年,居民。被告尹某,居民,系被告黄某之夫。原告泰安某泰安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安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与被告黄某、尹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深加工项目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款9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欠96万元土地款未交,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为此诉来我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土地款96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尹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钢材深加工项目合同书,约定被告黄某新建钢材深加工项目需使用原告土地8亩,面积3579㎡,乙方(被告)按照16万元/亩,缴纳8亩土地款共计128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土地款,甲方(原告)根据国家以及泰安市相关政策规定,为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黄某提供土地3579㎡。2012年6月14日原告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被告黄某之夫尹某名下,证号为泰土国用(2012)第D-0196号。另查明,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黄某尚欠原告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96万元。另查明,被告黄某、尹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曾于2004年5月20日在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日在泰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泰政土字(2010)191号审批文件、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收款收据、原告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发展当地经济与被告签订钢材深加工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土地,后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为其垫付96万元土地出让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尹某作为黄某之夫,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尹成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泰安某泰安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96万元,并赔偿原告以96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泰安某泰安某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尹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