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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五联村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贩卖给谢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毒资100元及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03克;从谢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2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其照片,指认毒资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谢某证言,毒品收缴收条,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1)玉区法少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