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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潘小赛与张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赛,张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潘小赛(又名潘小战)。被告张飞。原告潘小赛(又名潘小战)与被告张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8日,被告分两次从张莹藩处借到现金共贰万元整,两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据,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张莹藩借款,2013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张莹藩借款贰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据两份,内容:“今借到张莹藩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期限1个月)。借款人:张飞。担保人:潘小战。2013年9月13日”、“今借到张莹藩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期限1个月)。借款人:张飞。担保人:潘小战。2013年9月28日”。证明:张飞借张莹藩2万元现金及原告是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张莹藩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已收到潘小战为张飞担保现金20000元(贰万元)。张莹藩。2013年12月28日”。证明:潘小战作为担保人已代张飞偿还张莹藩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飞未到庭,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相关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8日,被告张飞分两次从张莹藩处借到现金共贰万元整,两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均由被告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张莹藩借款,2013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张莹藩借款贰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张飞向张莹藩借款2万元,并为张莹藩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但被告张飞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作为被告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飞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现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朋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