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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永州市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祥林、谢小艳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祥林,谢小艳,唐和平,钟小贵,陶继斌,宋爱民,肖丽君,伍小勇,吕小平,吕浩萍,唐小红,王先要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斌(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祥林。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小艳,系李祥林之妻。上诉人李祥林、谢小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钟小贵。原审第三人陶继斌。原审第三人唐和平。原审第三人宋爱民。原审第三人肖丽君。原审第三人伍小勇。原审第三人吕小平。原审第三人吕浩萍。原审第三人唐小红。原审第三人王先要。上诉人永州市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祥林、谢小艳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9月27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将案卷、上诉状等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下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州市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荣荣、宋斌,上诉人李祥林及李祥林、谢小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天桥,原审第三人陶继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钟小贵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8月7日第三人唐和平等十人通过国有土地出让取得了冷水滩区零陵中路与德源路交叉口东侧109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冷国用(2007)第735号,8月20日第三人唐和平等十人(甲方)与和顺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提供待开发土地的使用权,乙方提供本房地产合作开发所需的部分资金。2、乙方保证对外提供全套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房地产开发企业所需资料,保证本企业注册真实、合法,经营范围符合房地产开发要求。3、由乙方办理房地产开发的各种证照手续及房地产开发所需的各种行政审批事项,甲方积极予以协助。……。6、甲方提供本房地产合作开发所需土地的使用权,甲方保证该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取得,无抵押,不受其它权利人追究。如因房产经营销售需要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由乙方出资并办理,甲方予以协助。7、本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启动,至该项目全部结束。乙方负责日常的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因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造成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甲方按开发房地产的30,000元提取作为本房地产合作开发的收益,由甲方分三期支付给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开发房地产销售至一半支付10,000元,开发楼房工程完工乙方结清甲方全部收益。……。2008年3月17日第三人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8083,施工许可证证号为4329022009030401。和顺公司和第三人合作修建金都大厦。2009年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和顺公司下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预许字(2009)第06号。2010年8月2日房屋建成后初始登记在第三人唐和平等十人名下所有权证号为710009256—710009264、710009246,面积为8806.47平方米,另登记在钟小贵、唐和平、陶继斌、肖丽君、宋爱民名下的所有权证号为710009242—7190009245,710009237,面积为1851.74平方米。2011年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和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祥林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和顺公司;买受人李祥林;第一条,出卖人以竞拍方式取得位于冷水滩区零陵中路与德源路交叉口东侧1096.1平方米40年的土地使用权;规划用途为商住,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建设商品房,定名金都大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永规工副(2008)145号,施工许可证号为432902200903040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预许字(2009)第06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属框架结构第二层203号房。商业用途,层高为4米。建筑面积为185.20平方米。按每平米5880元计价,总金额为1,088,976元;上述房价款未包括房产过户、土地分户的税、费、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办理水、电、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开户等入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第六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房款50%(含认购款)计548,976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主体封顶7日内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交房时交清其他费用。如买受人未在此期间内协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并按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处理。第七条逾期付款责任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出卖人在2011年1月25日前,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甲方(和顺公司项目部),乙方(李祥林)1、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办证所有的费、税一次性包干,包干价为46,560元,费、税由乙方负责。2、乙方看到甲方所办理的房地产总证复印件时,将46,56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3、现乙方已付清50%首付款,乙方有权收取50%租金,下余50%租金在乙方资料具备放款条件下,若银行资金没给甲方到位,三个月后乙方有权收取全额租金,如一个月内按揭下来,乙方也有权利收取剩余租金,同时,并给租赁合同转给乙方签定。2011年4月29日和顺公司将2010年5月20日与范升顺签订的金都大厦二层租赁合同转给了李祥林等五人。李祥林等五人(甲方)与范升顺(乙方)重新签订了《金都大厦二层租赁合同》约定:按总面积926平方米,每月按52元/平方米计算。第一年至第三年每月租金为48,152元.从第四年开始每两年在上年的基础上租金递增5%。三、时间从2010年8月1日到2020年7月31日。……。在2011年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和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商品房买房合同》的当天李祥林交购房款548,976元,下欠房款李祥林将本人的相关资料提交给了和顺公司,和顺公司将李祥林的资料报至中国银行永州分行申请按揭贷款。中国银行在按揭贷款的回访中,因被告(反诉原告)李祥林等五户因水,电入户的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和顺公司产生矛盾,导致贷款未成。还有540,000元的购房款未交,和顺公司也未给李祥林等五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酿成本案纠纷。原判认为:一、合同效力问题,1、合同主体,第三人唐和平等十人通过国有土地出让取得了冷水滩区零陵中路与德源路交叉口东侧109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因此第三人唐和平等十人(甲方)与和顺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和顺公司作为合伙人有权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第三人对和顺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表示认可、和顺公司对外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2、是否构成欺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返法律规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有效合同,并且房屋已交付使用,被告已行使收益权,故被告认为原告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违约责任问题,本案被告下欠购房款540,000元,合同约定以按揭的方式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协助将按揭贷款的资料交给了贷款银行中国银行永州分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贷款银行办理贷款的电话回访中,消极地不予配合贷款,导致贷款中止,依照合同约定,视为被告逾期付款,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三、违约损失的认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十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明显过高,原告只诉请违约金为房价款的30%即162,000元,应予支持;四、原告诉请被告自2011年4月30日起返还房屋每月租金的50%,至付清房款为止,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房屋的租赁收益应归被告所有,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偿付原告下欠购房款5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2,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李祥林、谢小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欠的购房款540,000元;二、限被告(反诉原告)李祥林,谢小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2,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永州市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祥林、被告(反诉原告)谢小艳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和顺公司与原审被告李祥林、谢小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和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和顺公司虽已将房屋交付给李祥林、谢小艳并授权其收取房屋,但因其至今未交清全部房款,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和顺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多收的50%的租金,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祥林、谢小艳返还和顺公司房屋租金的50%(自2011年4月30起至房款付清时止)。李祥林、谢小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认定李祥林、谢小艳以没有办理水电开户为由,不配合按揭手续的办理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银行回访仅给李柏林打了电话,李柏林未将该事实告知李祥林、谢小艳。2、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均不是和顺公司,因此李祥林、谢小艳与和顺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和顺公司返还已付房款、支付违约金。李祥林、谢小艳针对和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和顺公司要求返还租金50%没有道理,李祥林、谢小艳没有违约,按照补充协议,如果银行不贷款,三个月后,李祥林、谢小艳仍有权收取租金。和顺公司针对李祥林、谢小艳的上诉答辩称:1、李祥林、谢小艳的上诉自相矛盾,一方面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另一方面又陈述其没有违约行为。2、是李祥林、谢小艳不同意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本案重审过程中,亦是李祥林、谢小艳不愿意办理按揭手续。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中国银行在按揭贷款的回访中,被告(反诉原告)李祥林、谢小艳等五户因水、电入户的问题与原告(反诉被告)和顺公司产生矛盾,导致贷款未成”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1、和顺公司与李祥林、谢小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财产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涉案商品房虽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但原审第三人对和顺公司的处分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李祥林、谢小艳上诉提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要求和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李祥林、谢小艳是否应当支付和顺公司违约金。本案和顺公司与李祥林、谢小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祥林、谢小艳应协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李祥林、谢小艳已协助和顺公司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因为银行贷款是直接付给和顺公司的,是否收到银行贷款,只有和顺公司知晓,同时,银行的回访电话,李祥林、谢小艳亦未接到,因此李祥林、谢小艳并无违约行为,无需支付和顺公司违约金。李祥林、谢小艳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3、李祥林、谢小艳是否应返还50%的租金。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和顺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李祥林、谢小艳,李祥林、谢小艳也已对该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并收益,同时双方《补充协议》亦约定,即使银行按揭贷款未到位,李祥林、谢小艳亦有权收取租金,故和顺公司上诉提出要求返还50%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8元,由上诉人李祥林、谢小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