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5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冬、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30日19时30分,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园小区25栋2单元101室的麻将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4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方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2.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琍人民陪审员 XX人民陪审员 汪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