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号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复美大药房,采用拉开玻璃门的方式入店,窃得人民币2,000元。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洪山路XXX号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新食悦餐厅,采用拉开玻璃门的方式入店,窃得饮料七罐等物。2015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被害人马某某经营的西北牛肉面馆,采用拉开玻璃门的方式入店,窃得人民币270元。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彩路XXX号被害人钱甲经营的南厢小厨饭店,采用拉开玻璃门的方式入店,窃得人民币45元、洋河牌天之蓝白酒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8元)及其他饮料、香烟等物。2015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林恒路XXX号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寿州人家饭店,采用拉开玻璃门的方式入店,窃得人民币1,500元。2015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XXX号被害人毛某某经营的阿毛餐馆,采用拉开玻璃门的方式入店,窃得人民币320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11元的饮料四罐等物。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洋河牌天之蓝白酒一瓶、饮料四罐,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钱甲、毛某某。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1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王某某、马某某、钱甲、余某某、毛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钱某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指纹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也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退赔,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光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