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沈某甲等与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沈丙,沈丁,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朱某某,女,193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沈某甲,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沈某乙,女,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陈某甲,女,196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丙,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丁,女,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被告陈某乙,男,1954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沈丙、沈丁与被告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嗣后,本案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沈某甲及六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英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位原告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陈春林于2010年4月27日死亡。原告朱某某与陈春林于1957年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一某,分别为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再婚前,朱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子沈介才(已先于陈春林死亡),陈春林与前妻生育一子陈某乙。再婚后,沈介才及陈某乙随朱某某、陈春林共同生活并被抚养成人。沈介才生育一某即原告沈丁。原告沈某甲与原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一某即原告沈丙。朱某某与陈春林于1983年建造了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五四村XXX号的农村宅基地房一幢,为二楼二底楼房共四间、小屋二间、猪舍一间。其中东面二楼二底一平房及猪舍分归原告沈某甲一家。2006年陈春林与朱某某又经批准加建了一上一下及平房加层一间。现被告无故占据上述部分房屋,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上述房屋(五底二楼计十间、平顶房及猪舍各一间)中的东面二楼二底及平顶房一间归原告沈某甲、陈某甲、沈丙所有,西面一楼一底及后面二楼二底一半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另一半系陈春林遗产,由原告朱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丁及被告陈某乙各继承五分之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诉争房屋已经过被继承人陈春林及原告朱某某的分配,原来老房子的格局中东面一上一下和一间平房归原告沈某甲所有,西面一上一下和一间厨房归被告所有。2006年,因被告回上海居住,住房紧张,故由陈春林代为申请被批准后,在西面的厨房上加层建造了40平方米的房屋(实际建造时又多建了40平方米的违章建筑),并对加层后的西面二上二下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共花费15万余元。故除了东门的一上一下及一间平房是原告沈某甲所有外,其余房屋均是被告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春林于2010年4月27日死亡。原告朱某某与陈春林于1957年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一某,分别为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再婚前,朱某某与前夫生育沈介才(已先于陈春林死亡),陈春林与前妻生育一子陈某乙。再婚后,沈介才及陈某乙随朱某某、陈春林共同生活并被抚养成人。沈介才生育一某即原告沈丁。原告沈某甲与原告陈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一某即原告沈丙。陈春林��父母均先于陈春林死亡。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五四村XXX号,由陈春林、朱某某于1983年建造,房屋朝向为坐北朝南,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奉宅511-10-557,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登记的人口为陈春林、朱某某、沈某甲、陈某甲及沈丙,核准建筑占地面积150.6平方米、棚舍占地面积16平方米、场院面积54.1.1平方米。原房屋结构为二上四下(其中中间为二上二下、东西各一间平房),厨房一间(与西面平房相连)、棚舍一间。2006年经村委会及镇土地管理所批准,陈春林对西面底层平房及厨房(总面积37.15平方米)进行平顶加层建造了40平方米房屋,另在系争房屋后面新建了一上一下房屋,同时对现有房屋的西面二上二下及屋后一上一下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故现房屋结构为三上四下共七间房间(其中东首一间为平房),棚舍现已坍塌,屋后有一上一下两层房屋,该两层房屋在宅基地审核表及2006年的建房审批意见书上均未有体现。另查明,被继承人陈春林生前未留有遗嘱及遗赠抚养协议。陈春林生前与朱某某一直自行居住生活于系争房屋的西面二上二下房间中。系争房屋现西面二上二下及屋后一上一下房屋由被告管理中,东面一上二下由原告沈某甲、陈某甲及沈丁管理中。庭审中,各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朱某某也明确自己未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被告所辩称的分割处理。原、被告均自认各自名下无其他农村宅基地,被告现为非农户口。以上事实,由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及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建房审批意见书、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人证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一、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核表上核定人员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陈春林、原告朱某某、沈某甲、陈某甲及沈丙均为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记载的核定人员,本院认定上述五人为该宅基地上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均应享有该宅基地上系争房屋的权利,鉴于系争房屋系陈春林及朱某某所建造,相比其他权利人对该房屋有更大贡献,故对房屋所有权份额的分配酌情予以多分,由陈春林及朱某某各享有该房屋七分之二的所有权分额,沈某甲、陈某甲及沈丙各享有该房屋七分之一的所有权分额;二、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属农民个人财产,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对原、被告双方各自提出的被继承人陈春林在世时已经口头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分配处理的意见,因双方说法各异,且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各自说法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故陈春林在该房屋中的七分之二所有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朱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乙以及代位继承人沈丁依法继承。因陈春林死亡后,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对其所有的上述房屋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陈某乙辩称其于2006年对系争房屋出资进行部分装修加层并新建屋后一上一下房屋,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在此次房屋加层时出力较多,故在继承份额上酌情予以多考虑,并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角度考虑,酌定由被告继承七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六原告诉请由原告朱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沈丁继承同等份额,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故剩余七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份额由上述四原告各继承其中的25%;三、系争房屋后面的一上一下两层房屋,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建房审批意见书中的均没有记载,其建筑合法���无法确认,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等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四、对于宅基地审核表上核准的棚舍,因现已坍塌,诉争标的物已经灭失,原告的相关诉请已经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五四村XX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奉宅511-10-557)的西首底楼一间房屋归被告陈某乙继承所有(不含宅基地使用权);二、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五四村XXX号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奉宅511-10-557)二楼的三间房屋及底楼东面三间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沈丙、沈丁按份共���,其中朱某某占37%的份额、沈某甲占21%的份额、陈某甲占16%的份额、沈丙占16%的分额、沈某乙占5%的份额(不含宅基地使用权)、沈丁占5%的份额(不含宅基地使用权)。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的二楼西面第一、第二间及底楼西面第二间;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陈某甲、沈丙、沈丁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陈某乙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敏 超代理审判员 姚 彩 兴人民陪审员 秦 伯 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