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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叶素琴与李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素琴,李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叶素琴。委托代理人吴春明、何天龙,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丽君,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素琴与被告李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月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明、何天龙,被告李蓉,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素琴诉称,2015年2月10日7时34分,被告李蓉驾驶车牌为苏M×××××小型轿车从泰兴市国庆路丽景园北大门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车道时,与驾驶车牌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泰兴市××医院、××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被告李蓉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而被告李蓉仅赔偿了原告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7359.06元。被告李蓉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人民币5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购血费36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我公司同意按80元/天的标准赔付。对原告主张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160元/天赔付护理费,标准偏高,我公司同意护理费按75元/天的标准给付。原告的车损需核实定损情况后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498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和医疗部门的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律师费及住院期间的其它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7时34分,被告李蓉驾驶其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从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路丽景园北大门门前路段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驾驶车牌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庆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叶素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素琴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2月13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素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用去医疗费104560.7元。2015年11月30日,泰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素琴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560元。原告叶素琴在事故发生前即居住在泰兴城区。原告的女儿王楠,现年12周岁。另查明,被告李蓉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为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蓉已赔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又查明,原告叶素琴在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经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定损为人民币3000元,现车辆已维修,用去维修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蓉驾驶苏M×××××小型轿车与原告叶素琴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被告李蓉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泰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03360.7元,原告提供了泰兴市中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泰兴市人民医院相关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输血费用3600元,因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4、误工费19760.7元(34346元/年÷365天×210天),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21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5、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当地护工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期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6、残疾赔偿金75734.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居住生活在泰兴城区,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王楠系其女儿,现年12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042.8元(23476元/年×6年×10%÷2)]。7、残疾器具费498元,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购买残疾器具轮椅存在合理性,现原告购买的轮椅亦未超出国产普通型价格,且原告提供了购买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3000元,原告车辆受损,有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出具的定损确认单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在上海住院期间的住宿、通信、购买生活用品、复印材料、理发等费用1865.5元,其中住宿费用594元,理发及护理用品费用313.5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员伙食费,参照20元/天标准计算,应为260元。至于通信、购买生活用品费用等,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至上海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为2200元。11、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并参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22181.7元。由于被告李蓉已给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泰兴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叶素琴各项损失人民币172181.7元,返还被告李蓉人民币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叶素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2181.7元,返还被告李蓉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叶素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278.5元,由被告李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