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郑浩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更211号罪犯郑浩,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湖北省谷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四监区服刑。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了(2011)谷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于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1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浩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四次表扬,二次记功,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郑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浩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殷名九审 判 员 何绍建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志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