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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山东裕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牛玉宝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裕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牛玉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349号原告:山东裕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光岳路北首江北汽车城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286014-5.法定代表人:李文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传旺、李朋朋,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牛玉宝,男,汉族,城镇居民,(路北)54号恒诺科技。委托代理人:邢子良,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山东裕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昌汽车公司)与被告牛玉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裕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份,案外人张为业因购买帝豪牌EC8汽车,在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汽车分期业务,车款总计105800元,贷款额74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至2013年9月份,张为业开始出现逾期情况,并在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员多次催促后拒不偿还,并更换手机号,失去联系。同时,车辆的VPS信号也消失,至此,车辆下落不明。2014年9月份,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催收人员在香江二期找到了客户张为业的车辆,此时,此车辆已经被原车主张为业以或抵债或变卖或抵押的形式给付与被告牛玉宝。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员和委托的催收公司合作,将车辆收回至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6月,原告山东裕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车辆型号为:DC7163RT,车辆识别代号为:LDC703M25D1535705,车牌号为:鲁P×××××白色雪铁龙汽车一部用于公司的正常业务开展。2014年10月份,原告公司职工驾驶该车辆出去办事,车辆被被告牛玉宝截停并隐匿扣留,原告要求返还未果。原告工作人员去刑警三中队报案,刑警三中队因涉及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但由三中队调解处理。三中队警官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拒不归还。原告方和被告方之间无任何债务、债权关系,故被告方扣押的原告方车辆为原告方私有合法财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P×××××号雪铁龙汽车一部,价值5万元。判令被告自扣留车辆之日起对原告方造成的车损及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玉宝口头辩称,1、扣留车辆情况属实,但不同意返还。要求原告将在被告手中非法扣走的鲁P×××××号帝豪牌轿车返还后,一并再予以返还;2、原告所要求的损失不应给予支持,因为该车系非营运车辆,并且原告侵权在先,不同意赔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白色雪铁龙汽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被告非法扣押的鲁P×××××号汽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张为业给李连兵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证明张为业借李连兵现金7万元,并用鲁P×××××号帝豪牌轿车作为抵押,期限为三个月。后张为业一直未偿还欠款。李连兵又向被告牛玉宝借款7万元,同样用该车辆作为抵押,并将车辆及行车证交给被告使用和保管。2014年9月份,原告公司人员在香江二期强行将该车辆开走,造成被告向李连兵催要欠款不能实现。后牛玉宝又将本案车辆扣留。因为当时该车辆所载乘的人员将帝豪牌汽车扣留,被告只记住了车牌号,不知道是被谁开走的。所以又继续在聊城找该车辆,发现后将本案车辆扣留。并没有变卖或处理,只是要求原告将帝豪牌汽车返还后一并返还。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未扣押帝豪牌汽车。原被告之间没有债务债权关系,被告属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应予返还。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关于王宁反映汽车被抢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说明一份。原告对该说明有异议,认为扣押帝豪牌汽车的公司为山东聊城鼎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为两个独立的公司,鼎诚投资担保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对于说明中载明的借款事实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实际情况相吻合。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晚,原告裕昌汽车公司员工王宁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鲁P×××××号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部(车辆型号DC7163RT,车辆识别代号LDC703M25D1535705)外出公务,在聊城市光岳南路金阳汽车城附近被被告牛玉宝及其朋友强行扣押所驾车辆,后王宁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该事件不构成刑事案件,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就此事经协商未果。现该车辆在被告处。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经济纠纷。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牛玉宝故将原告裕昌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侵占,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车辆系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如被告与李连兵、张为业等存在经济纠纷,亦应通过法律途径另案向其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驾帝豪牌汽车系其所有,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牛玉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裕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鲁P×××××号白色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部。(车辆型号DC7163RT,车辆识别代号LDC703M25D1535705)。如逾期未能返还,则按该车辆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承担275元,被告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