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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莫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0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林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19时许,在忻城县城关镇鞍山路“大众购物中心”上班的莫某乙(已判刑)与前来购买香烟的陆某某、蓝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莫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莫某甲以及莫某丙、莫某丁(均已被判刑)等人,在购物中心后门处对陆某某、黄某某、蓝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当中,莫某丙持刀将陆某某的腹部捅伤,莫某甲持刀将黄某某、蓝某某的大腿捅伤。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黄某某、蓝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在庭上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20时许,莫某乙(已判刑)在忻城县大众购物中心上班,与前来购买香烟的陆某某、蓝某某等人发生口角,遂打电话叫本屯的被告人莫某甲等人到该购物中心后门“教训”陆某某等人。不久莫某丙驾驶一辆五菱车和莫某甲来到该购物中心后门,与本屯的莫某乙、莫某丁(已判刑)等人对陆某某、黄某某、蓝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莫某丙持刀将陆某某腹部捅伤,莫某甲持刀将黄某某、蓝某某后腿捅伤后逃离现场。经忻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黄某某、蓝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忻城县大众购物中心、莫某乙、莫某丁、莫某丙及被告人莫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51823.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忻城县人民医院病情简介、黄某某与蓝某某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2011)忻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2012)忻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陆某某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的申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忻公(刑)鉴(伤)字(2015)111号;证人杨某某、莫某戊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蓝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甲及同案人莫某乙、莫某丙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与同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莫某甲积极参与打架斗殴,持刀伤人,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与其他共犯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永德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