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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7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山与被告徐庆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山,徐庆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063号原告李福山,男。委托代理人李丽(原告女儿),女。被告徐庆忠,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33951—7。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福山与被告徐庆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山、被告徐庆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7时,被告徐庆忠驾驶辽A81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至烟郝线大辛垃圾场路口北500米时与原告李福山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李福山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庆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福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786.73元,误工费1455.91元,护理费2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300元。被告徐庆忠辩称,车辆归我所有,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了,听从法院判决。我的车辆现在还没有修好,原告也应该按照责任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部分保险公司查勘时是由原告妻子护理,并没有提供相应误工费证明,所以保险公司对这部分不同意给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年龄是64岁是否应该有误工费用,应该提供误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7时,被告徐庆忠驾驶辽A81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至烟郝线大辛垃圾场路口北500米时与原告李福山骑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李福山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徐庆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福山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脑震荡等症,住院期间为1级护理11天、2级护理1天(由邢云祥、高旭东护理),医嘱出院休息29天,支出医疗费14786.73元。另查,被告徐庆忠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庆忠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庆忠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786.73元;2.误工费1455.91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35.51元计算41天);3.护理费2213.52元(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日平均工资96.24元计算,1级护理2人11天,2级护理1人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6.车辆损失200元(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福山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福山误工费1455.9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福山护理费2213.5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福山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福山车辆损失费200元;六、被告徐庆忠赔偿原告李福山医疗费4786.73元的70%即3350.71元。七、被告徐庆忠赔偿原告李福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70%即84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庆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健二○一六年一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金           鑫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