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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郝峻松与张万、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峻松,张万,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郝峻松,男,汉族,驾驶员。被告张万,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郑纪磊,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身份事项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逯雨振,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胜庆,男,公司员工。原告郝峻松与被告张万、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朝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峻松,被告张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磊,被告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胜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武学善驾驶车牌号为冀D×××××挂号汽车列车,沿S1自东向西行驶至S1127公里550米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的张万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轻型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后侧翻,造成高速公路设施、两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路段属于冠县境内。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武学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张万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4208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及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鲁H×××××车辆的车主系张万,车辆登记在被告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H×××××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无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5时15分,武学善(男,49岁,驾驶证号130425196610010616)驾驶车牌号为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沿S1自东向西行驶至S1127公里550米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的被告张万(男,27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的轻型货车尾随相撞后又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后侧翻,造成高速公路设施、两车及其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作出了第371301620150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学善承担主要责任,张万承担次要责任。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的实际车主系郝峻松,车辆挂靠于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鲁H×××××的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张万,车辆挂靠于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致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原告支付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48601元。事故发生时,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载有货物,原告为倒运货物支付租车费4800元。原告庭审中称原告为被告支付吊车和装车费用1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保泰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出具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山东冠县保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冀D×××××和鲁H×××××两车辆进行吊车和装车共收取施救费5000元。被告张万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为其垫付的1500元予以认可,同意返还原告1500元。涉案事故致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受损,原告因托运车辆产生施救费18500元。2015年7月6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的车辆损失的鉴定意见为,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593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河北伟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冀D×××××/冀D×××××挂号汽车列车行驶证复印件、张万驾驶证、鲁H×××××的轻型货车行驶证、保单、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单据、路产损失通知书、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路产赔偿清单、车损鉴定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山东冠县保泰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车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致原被告双方均产生了路产损失,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应为路产损失预留相应份额。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一半责任限额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张万赔付,被告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张万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确定郝峻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万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郝俊伟的医疗费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路损失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涉案事故所致原告损失有,施救费18500元、车损59380元、租车费48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856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峻松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064元。被告张万赔偿原告郝峻松2340元。被告张万返还原告郝峻松为其垫付的1500元。被告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张万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郝峻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张万与被告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0元,原告郝峻松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朝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