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08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庆德、林素梅诉被告张振来、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德,林素梅,张振来,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264号原告:李庆德,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林素梅,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振来,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缺席)被告:郭霞,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缺席)原告李庆德、林素梅为与被告张振来、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景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德、林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来、郭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德、林素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以经商用款为由,向马国亮借款200,000.00元,月利息1.5分,原告林素梅担保。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马国亮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余款50,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由原告林素梅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以经商用款为由,向高士新借款100,000.00元,月利息1.5分,原告林素梅担保。二被告偿还高士新该笔借款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原告林素梅于2015年9月30日代二被告偿还高士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以经商用款为由,向张红凤借款200,000.00元,月利息1.5分,原告林素梅担保。二被告偿还张红凤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原告林素梅于2015年9月30日代二被告偿还张红凤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原告林素梅履行保证责任后,二被告未将代偿款项偿还二原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振来以经商用款为由,向原告李庆德借款2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二原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申请费。被告张振来、郭霞辩称:二原告陈述属实,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9日,二被告以经商用款为由,向马国亮借款200,000.00元,月利息1.5分,原告林素梅担保。二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原告马国亮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余款50,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由原告林素梅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以经商用款为由,向高士新借款100,000.00元,月利息1.5分,原告林素梅担保。二被告偿还高士新该笔借款2014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原告林素梅于2015年9月30日代二被告偿还高士新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8,000.00元。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以经商用款为由,向张红凤借款200,000.00元,月利息1.5分,原告林素梅担保,二被告偿还张红凤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原告林素梅于2015年9月30日代二被告偿还张红凤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0元。二被告未将原告林素梅代偿款项偿还二原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振来以经商用款为由,向原告李庆德借款2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二原告。二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灯立保字35号民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二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灯立保字35-1号民事裁定,冻结二被告拥有的大成农牧(铁岭)有限公司债权420,75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灯立保字35-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二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灯塔支行的存款420,750.00元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所出借(欠)据及债权人所出收条、诉前保全申请费收据、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及马国亮、高士新、张红凤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林素梅履行保全责任后,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权利。二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二被告依法应负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八十七条、八十九条(一)项、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来、郭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李庆德、林素梅借款本金411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9.00元,减半收取3,854.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65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景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