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马文艳与徐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兵,马文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兵,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艳,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上诉人徐兵因与被上诉人马文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4日7时20分,徐兵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横过昌国路步行的马文艳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马文艳受伤。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认定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文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文艳自2015年5月4日至5月19日在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为赔偿事宜,马文艳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8608.26元、误工费7206.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交通费300.00元、眼镜损失460.00元、衣物损失937.00元、鞋子损失328.00元,要求徐兵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按照90%比例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和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按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马文艳要求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徐兵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依法予以支持。马文艳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其自2015年5月4日至5月19日在淄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发生住院费6930.96元、门诊费1677.3元,徐兵对于医疗费8608.26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马文艳的主张,故对于马文艳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马文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80.00元/天计算15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马文艳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00元/年计算,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确定为30天。根据马文艳住院时间及地点,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0元。马文艳主张的眼镜损失460.00元、衣物损失937.00元、鞋子损失328.00元,因未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据,该费用可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徐兵已支付给马文艳的赔偿款40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文艳医疗费86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护理费1200.00元、误工费2402.00元、交通费200.00元;二、徐兵已支付给马文艳的现金40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徐兵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兵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查明事实,予以变更。被上诉人马文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审中被上诉人马文艳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8608.2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徐兵仅主张医疗费过高,但未就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提出合理抗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每天就诊完毕即返回单位上班,不存在误工费,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期限并据此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天就诊完毕即离开医院,无需护理、不应支付护理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时间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徐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郭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