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0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稳与曹东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稳,曹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2937号原告王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进友,男,汉族,系原告王稳父亲。委托代理人曲联合,男,汉族。被告曹东旭,男,汉族。原告王稳与被告曹东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稳委托代理人王进友、曲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稳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曹东旭借了原告王稳现金7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1.8%,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东旭归还原告王稳借款700000元,并按年利息1.8%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稳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1月19日被告曹东旭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曹东旭欠原告现金7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年息1.8%。第二组证据:交易流水进帐单1份。以证明原告王稳将7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汇入南阳曹氏百川特色面业制品有限公司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的帐户上(即被告曹东旭的帐户)。第三组证据:2015年11月10日郭保相书面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曹东旭借了原告王稳700000元,证人郭保相当时在场,该借款应由被告曹东旭偿还。被告曹东旭未提供答辩和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王稳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曹东旭借了原告王稳现金700000元、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原告7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因此,确认原告王稳提供的三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曹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对上述三组证据的认定。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被告曹东旭和郭保相一起找原告王稳和王进友(原告父亲),被告曹东旭以其经营的南阳曹氏百川特色面业制品有限公司急需用钱为理由,提出借原告王稳现金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王稳现金700000,柒拾万元整。注:年息:1.8%,曹东旭,2014、11、19号。”郭保相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了姓名。当日,原告王稳将700000元现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汇入南阳曹氏百川特色面业制品有限公司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行的帐户(即被告曹东旭的帐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王稳合法持有被告曹东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有担保人郭保相证言证实借款事实,且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金融机构将借款700000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曹东旭欠原告王稳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曹东旭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王稳借款70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本案,出借人原告仅起诉借款人被告,故本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郭保相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告王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曹东旭偿还原告王稳借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曹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晓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人民陪审员 谢伟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