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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0时许,被害人唐某甲因去邵阳县宝成驾校学车,遂将自己驾驶的红色珠峰牌男士摩托车停放在凤凰新嘉园小区内的空地上。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采用剪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甲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85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邵阳县白仓镇街上被邵阳县公安局白仓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车辆被查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邵阳县宝成驾校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详细信息,指认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人唐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