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5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谢庆瑞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09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庆瑞,男,1964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邱明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被告人谢庆瑞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庆瑞及其辩护人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谢庆瑞向上海恒生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典当公司”)隐瞒自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已经先后出售给胡静、戚某并收受部分房款的事实,并虚构工程项目,与恒生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以该处房产为抵押向恒生典当公司借款人民币2,724,400元。被告人谢庆瑞将上述骗得的购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购买彩票。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谢庆瑞先后向上海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上海农商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拖欠上述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53,563.05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1.2006年11月、2010年8月,被告人谢庆瑞先后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2008年2月挂失换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二卡同一账户,统一结算)二张,于2007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8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6,0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7,519.87元。2.2006年11月,被告人谢庆瑞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于2006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9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1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534.3元。3.2008年4月,被告人谢庆瑞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于2008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9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5,3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5,415.43元。4.2008年5月,被告人谢庆瑞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于2008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9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8,0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5,645.56元。5.2008年7月,被告人谢庆瑞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于2008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8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3,5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052.76元。6.2008年10月,被告人谢庆瑞向上海农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一张,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8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800元。截止案发,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6,395.13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谢庆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庆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戚某、王某某的证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支付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担保和解协议、恒生典当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当票、收条、银行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活期账户明细查询、上海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上海农商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谢庆瑞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庆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谢庆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谢庆瑞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庆瑞到案后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庆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庆瑞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晓青人民陪审员 王新东审 判 员 丁文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