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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晓庚诉阿拉木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庚,阿拉木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203号原告刘晓庚,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阿拉木斯,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刘晓庚与被告阿拉木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334.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呼仓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木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窗,被告当时没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一枚8334.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如逾期月利率为5分,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33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拉木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庚欠款833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本金83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