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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G×××××的小型越野车准备回家,次日0时,当余某驾车沿八一南街自南往北行驶至八一北街横街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余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呼气测试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在逃信息查询,交通管理信息综合查询,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 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