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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驾驶员。2010年12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学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石塔”加油站厨房间倒开水时,乘隙将被害人吕某放置在地上用于照明的“三星”牌手机窃走。经估价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363元。案发后,所窃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身份信息、销售凭证、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未到庭证人于某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吕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其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