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圣杰不服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圣杰,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郴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郴北行初字第149号原告周圣杰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法定代表人喻敏委托代理人吴乙军委托代理人何宙峰被告郴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周委托代理人陈淑珍原告周圣杰不服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对杰、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军、何宙峰、被告郴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圣杰诉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本人去郴州特殊教育中心学校为残疾人捐款,校方听从上级领导指示无礼拒绝本人捐赠,还叫苏仙派出所民警非法限制我的自由。2015年5月18日本人去市政府反映“为什么不准向残疾人捐款”的诉求,原告被涌泉派出所非法拘留五日,原告从头到尾从未违法,被告为什么拘留我?敬请贵院明查。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的北公[涌]决字(2015)第14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请求撤销郴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追究当事人责任,赔偿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共计20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因原告周圣杰扰乱单位秩序,作出北公(涌)决字(2015)第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周圣杰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1日,原告周圣杰向被告郴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郴公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作出的北公(涌)决字(2015)第1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根据原告周圣杰提供的地址通过国内挂号信函方式于2015年8月20日邮寄给原告周圣杰,原告周圣杰于2015年8月22日签收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周圣杰不服,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周圣杰于2015年8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直到2015年11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圣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圣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俊斌人民陪审员 王宪明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