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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陆明菊诉袁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陆明菊,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童映波,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震,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被告宋静,籍贯、职业、住址同袁震。被告邓书国,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原告陆明菊诉与被告袁震、宋静、邓书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映波,被告宋静、邓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震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明菊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袁震、宋静的代理人周家福将二人共有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出售给我,次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6月,被告袁震、宋静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镇雄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其代理人周家福与我鉴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被告袁震、宋静的诉讼请求。被告袁震、宋静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被告袁震、宋静拒不交房,被告邓书国在明知被告袁震、宋静房屋已经卖给我的情况下,以袁震、宋静欠其借款为由,强行侵占该房屋二楼拒不搬出。为此,特诉求三被告将其侵占我所购买的房屋交还给我,并判决被告袁震、宋静每月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判决被告邓书国每月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袁震、宋静辩称,周家福将我二人共有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出售给原告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二人有预谋的对我二人进行敲诈和霸占的行为。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书国辩称,原告起诉不实,我所住的房屋系袁震、宋静抵押给我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陆明菊对其与周家福签订买卖协议购买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砖混水泥板平房是否拥有所有权;被告袁震、宋静、邓书国是否应归还所占有房屋并赔偿损失。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陆明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陆明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2.(2015)镇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217**号房屋产权证1份,用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2015)镇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6月20日和9月10日,被告袁震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周家福分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还款期限等。为保证周家福顺利收回借款,被告袁震、宋静与周家福办理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了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二人委托周家福对其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镇房权证乌字第000156**号房屋)予以出售,房款还清周家福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余款返还被告袁震、宋静。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袁震、宋静未按约定给付周家福利息,周家福遂于2015年2月25日与原告陆明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陆明菊,房价为人民币270万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陆明菊给付周家福房款人民币270万元,周家福代被告袁震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人民币1633349.92元,农村信用社退回了镇房权证乌字第000156**号房屋房产证。此后,原告陆明菊缴纳了各种税费人民币315500.10元,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证为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号。2015年6月1日,袁震、宋静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陆明菊与周家福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返还。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袁震、宋静的诉讼请求。袁震、宋静不服,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217**号房屋产权证载明:2015年2月26日,原告陆明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取得了原属袁震、宋静名下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房屋产权(原房产证号为:镇房权证乌字第000156**号房屋)。经质证,被告宋静、邓书国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及房屋产权证所载明内容不客观真实。被告袁震、宋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邓书国向本院提供了(2015)镇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所居住的第二层房屋系被告袁震、宋静向其借款,系被告袁震、宋静抵押的。(2015)镇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6月10日,袁震、宋静夫妻与邓书国商定拟用其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郊小区南翔路的第二层房屋作抵押,并由袁某某、谭某某夫妻担保出具借条向邓书国借款800000元。此后因袁震、宋静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邓书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经质证,被告宋静对被告邓书国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陆明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是国家有权机关作出的身份证件、生效裁判文书和权属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书国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袁震、宋静与邓书国之间的房屋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袁震、宋静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到镇雄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但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6月20日和9月10日,被告袁震因生产经营需要,两次向周家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利息、还款期限等。为保证周家福顺利收回借款,被告袁震、宋静与周家福办理了委托书,委托书载明了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二人委托周家福对其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镇房权证乌字第000156**号房屋)予以出售,房款还清周家福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后余款返还被告袁震、宋静。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袁震、宋静未按约定给付周家福利息,周家福遂于2015年2月25日与原告陆明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陆明菊,房价为人民币270万元。次日,原告陆明菊到镇雄县人民政府办理了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号产权证,取得了原属袁震、宋静名下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一幢三层楼的砖混水泥板平房产权。2015年6月1日,袁震、宋静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告陆明菊与周家福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返还。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袁震、宋静的诉讼请求。袁震、宋静不服,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袁震、宋静与被告邓书国商定拟用其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郊小区南翔路的第二层房屋作抵押,并由他人担保出具借条向邓书国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后因被告袁震、宋静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邓书国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被告袁震、宋静拒不交出该房第1、3层屋房,被告邓书国占有该房第2层楼拒不搬出。2015年11月12日,原告陆明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袁震、宋静书面委托周家福出售其房屋,原告陆明菊与周家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属袁震、宋静名下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从而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被告袁震、宋静侵占该房第1、3层楼使用,拒不交出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腾房所侵占的房屋归还原告陆明菊管理使用。被告邓书国虽因借贷关系与被告袁震、宋静约定将原属二人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郊小区南翔路的第二层房屋作抵押,但因双方未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经本院裁决,已经确认该抵押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邓书国以存在抵押关系为由,占据该房二层楼拒不搬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亦应停止侵害,腾出所侵占的房屋归还原告陆明菊管理使用。原告陆明菊要求三被告排除妨害交出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陆明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被告侵占房屋所造下的具体损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震、宋静对原告陆明菊所取得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第一层楼、第三层楼立即停止侵占,腾出该房交还原告陆明菊管理使用。二、由被告邓书国对原告陆明菊所取得的位于镇雄县乌峰镇南广社区南翔路的镇房权证乌峰镇字第000217**号房屋产权证中载明的房屋第二层楼立即停止侵占,腾出该房交还原告陆明菊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陆明菊要求被告袁震、宋静、邓书国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袁震、宋静交纳70元,由被告邓书国交纳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申时焕审判员罗红审判员曹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王填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