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37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农,住怀远县,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9时30分许,在怀远县包集镇余庙村余庙组,怀远县包集派出所民警执勤巡逻发现,被告人马某在自家院子西墙种植罂粟原植物大约四平方米,经清点罂粟原植物数量为790株。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承认其种植罂粟的事实并配合民警将罂粟现场铲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9时30分许,在怀远县包集镇余庙村余庙组,怀远县包集派出所民警执勤巡逻发现,被告人马某在自家院子西墙种植罂粟原植物大约四平方米,经清点罂粟原植物数量为790株。后被告人马某主动承认其种植罂粟的事实并配合民警将罂粟现场铲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怀远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79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犯罪时已满75周岁,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鸿雁审 判 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吴进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