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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民终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天台县苍山顶茶场与天台县坦头朝阳海绵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台县坦头朝阳海绵厂,天台县苍山顶茶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台县坦头朝阳海绵厂,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西方洋村。负责人:裴太松,该合伙企业执行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台县苍山顶茶场,住所地:天台县坦头镇西方洋。法定代表人:朱丰富。委托代理人:金琛琛,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台县坦头朝阳海绵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10日,原告天台县苍山顶茶场与被告天台县坦头朝阳海绵厂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茶场内的仓库、上车间、下车间、办公室2间、套间1套合计面积2106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平方米5.5元/月,合计租金138996元,原告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减免房租26996元作为被告房屋修理用,实际房租为112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房租;租房期间房屋修理由被告自己负责修理;被告在租赁期间所建的建筑物及简易厂房等到租赁期满日无条件无偿归原告所有,不能任意拆除,所安装的机器设备由被告自行拆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6月21日、2013年4月17日各支付房租20000元,合计支付租金60000元,尚欠租期内租金52000元未予支付。租期届满后,被告将仓库、办公室2间、套间1套(合计面积936平方米)归还于原告,上车间、下车间(合计面积1170平方米)未予归还。租期届满,双方未继续签订租房协议,原告曾要求被告搬离茶场,并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4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搬离承租场地并付清搬离日前的租金。期间,被告以厂房进水、设备受损为由要求原告减除剩余房租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告天台县坦头朝阳海绵厂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要求减免租期内部分租金的答辩,该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房协议》中对房屋修理及修理费用已作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减免租金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期内的租金52000元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租期届满后的租金问题,被告抗辩称2012年到现在一直未使用厂房,仅将机器放在厂房内,不存在后续租金,该院认为,租期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租房协议》自行拆除所安装的机器设备,现被告怠于履行拆除机器的义务并占用原告茶场内的上、下车间至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并搬离承租物;原告依照原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基本合理,鉴于原《租房协议》中约定减免部分房租作为房屋修理费用,对租期届满后的房屋占用费,该院按比例适当调整,由被告按每月5200元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至搬离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台县坦头朝阳海绵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台县苍山顶茶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剩余租金5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天台县坦头朝阳海绵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坐落天台县坦头镇西方洋原告天台县苍山顶茶场内的上车间、下车间并返还于原告天台县苍山顶茶场。三、被告天台县坦头朝阳海绵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台县苍山顶茶场的上述第二项房屋占用费(占用费按52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天台县坦头朝阳海绵厂负担。宣判后,天台县坦头朝阳海绵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1999年开始租赁被上诉人的厂房用于生产。2011年9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续签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房租为112000元。上诉人分三次共支付房租6万元。因厂房漏水致设备受损,致使上诉人无法进行生产活动,亦无力支付剩余房租。2012年9月30日《租赁协议》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再续签租赁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因机器设备受损已无法使用,上诉人主动放弃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交由被上诉人处理。综上,2012年10月1日至今,上诉人并不存在占用被上诉人厂房的情形,更没有义务支付所谓的房屋占用费。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房屋租赁期间,亦因厂房漏水致使机器设备受损,上诉人因此无法进行生产活动,无力支付全部房租,剩余未支付的房租应当得到适当减免。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天台县苍山顶茶场答辩称:一、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房屋到期后未搬离及未支付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称因厂房漏水导致设备受损,致无法进行生产活动并不是事实。三、上诉人从未表明放弃存放在租赁房内的机器设备所有权,被上诉人无权自行处理,租期届满后至今仍占用租赁房的租金理应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作判决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去履行。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时,仍欠被上诉人租金5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所欠租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仅将仓库、办公室2间、套间1套归还于被上诉人;对租赁物上车间、下车间(合计面积1170平方米)一直占用至今未予归还。据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物被占用期间的占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其在租赁期满后,已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因机器设备受损无法使用,上诉人主动放弃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交由被上诉人处理,故不存在继续占用租赁物。对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来证实;同时上诉人这一陈述与已查明的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13日、2015年4月10日两次书面通知上诉人搬离承租物并付清搬离日前的租金的客观事实不相符。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天台县坦头朝阳海绵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文杰审 判 员  王文兴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