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吴卫国,沈菊兰,沈来娣,林德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783号原告: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寿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俊,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6********),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象山县爵溪街道蓬莱路47号。被告: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后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沈来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卫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卫国。被告:沈菊兰。被告:沈来娣。被告:林德云。原告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晨公司)、吴卫国、沈菊兰、沈来娣、林德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5日本院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星公司、国晨公司、吴卫国、沈菊兰、沈来娣、林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吉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至2014年7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27.9‰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国晨公司、吴卫国、沈菊兰、沈来娣、林德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5月6日。二、借款金额:150万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8.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5月6日交付。五、借款用途:购原材料。六、担保情况:被告国晨公司、吴卫国、沈菊兰、沈来娣、林德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七、还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八、还款情况:付息至2014年7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150万元以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算的利息、罚息。十、其他事实: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共同还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无效。原告自认被告吉星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债务,各被告未履行债务,显已违约。根据约定,被告吉星公司系借款人,其他被告是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吉星公司、国晨公司、吴卫国、沈菊兰、沈来娣、林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至2014年7月25日止,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吴卫国、沈菊兰、沈来娣、林德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吴卫国、沈菊兰、沈来娣、林德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象山佳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342元,由被告象山吉星针织有限公司、宁波国晨阳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吴卫国、沈菊兰、沈来娣、林德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励芝燕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