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何其树与龚红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其树,龚红玲,龚鹏程,龚喜琼,龚明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何其树,男,生于1972年8月29日,苗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宣恩县。委托代理人刘伟,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红玲,女,生于1972年6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宣恩县。第三人龚鹏程,男,生于1963年8月24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第三人龚喜琼,女,生于1965年10月5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现住宣恩县。第三人龚明成,男,生于1969年4月19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宣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其树诉被告龚红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其树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何其树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其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其树负担。审 判 长  唐秀池人民陪审员  冉启国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阳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