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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宋建与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建,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宋建,男,汉族,1994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被执行人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表人陈瑞顺,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宋建与被执行人人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责令被执行人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2000元。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恒丰银行福建分行、恒生银行福建分行、兴业银行、交通银行福建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信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经向福清市房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房产登记信息。(3)经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措施:将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福清市华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宋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及线索,经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融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之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繁金审 判 员  林华龙代理审判员  郑学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建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