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宫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尹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辉,尹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237号原告宫辉,男,196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莉,女,1986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慧超,男。原告宫辉与被告尹莉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辉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宏,被告尹莉,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辉诉称,2015年3月17日17时10分许,被告尹莉驾驶XXXXXXXX小型轿车在航头镇航启路与骑三轮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8,402.6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三轮车修理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5,736.66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尹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莉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7时1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启路、航川路路口,被告尹莉驾驶XXXX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三轮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莉违反让行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18,266.70元(其中原告自付13,266.70元、被告尹莉垫付5,000元),并住院治疗了8.5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2015年8月4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宫辉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七根),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另查明,XXX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24时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就部分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共计为5,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医疗病史、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尹莉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18,266.7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采纳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现提出参照2015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为2,0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酌情主张误工损失8,08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6、衣物损失费、三轮车修理费,原告的举证未能足以证明其全部主张,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700元。7、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不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6,3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5,6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0,836.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尹莉赔偿,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5,000元,多支付了2,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尹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辉37,216.70元;二、原告宫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尹莉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计846.50元(此款已由原告宫辉预交),由原告宫辉负担506.50元,被告尹莉负担2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05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