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特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旭初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旭初,陈松妹,吴革镜,龚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商特字第11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毛建忠,原告员工。被申请人:陈旭初。被申请人:陈松妹。被申请人:吴革镜。被申请人:龚丽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进行了独任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称,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33020120150058225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陈旭初可以在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额度有效期内)在18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申请人申请贷款。上述借款由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8万元。其中被申请人陈旭初、陈松妹提供坐落于义乌市西景园小区1幢2单元502室房地产,最高额为100万元;被申请人吴革镜、龚丽华提供坐落于义乌市城中中路173弄1号房地产,最高额为168万元。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义乌房他证城西字c15117500号、义乌房他证稠城字第c151174**号。2015年6月18日,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陈旭初发放了贷款18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年利率6.63%。2015年10月21日始,被申请人陈旭初未再按约支付利息。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宣布贷款提前于2015年11月2日到期,并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申请人未按时归还。请求裁定:1、对被申请人陈旭初、陈松妹坐落于义乌市西景园小区1幢2单元5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0012**号、第c00001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31-813号】、被申请人吴革镜、龚丽华坐落于义乌市城中中路173弄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73**号、第c00017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34**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在268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就主债权185万元及利罚息20841.56元(利罚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之日)优先受偿;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陈旭初、陈松妹、龚丽华在收到本院相关材料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吴革镜答辩称,担保合同无效,因为借款未用于经营;担保债权因为主债务未到期而条件未就;应当先处置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足部分再由其来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陈旭初未按约归还借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吴革镜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旭初、陈松妹坐落于义乌市西景园小区1幢2单元5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城西字第c000012**号、第c000012**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31-8**号;最高额100万元】、被申请人吴革镜、龚丽华坐落于义乌市城中中路173弄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173**号、第c000173**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第1-134**号;最高额168万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0月21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范围内以268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819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