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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XX与黄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黄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495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黄X。委托代理人骆XX。原告王X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黄X及其委托代理人骆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性格不合逐渐显现,矛盾不断激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X辩称,结婚至今,双方夫妻关系较好,没有发生纠纷。2015年4月,因为家中房屋动迁,被告与原告母亲有一些纠纷,随后,被告就莫名收到了原告的离婚起诉状。被告对原告依然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家动迁事宜,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5月起,原告离家居住至其母亲家中。2015年8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及动迁事宜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可以通过沟通缓和,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多加交流,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应能得以改善。原告王XX要求离婚的诉请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黄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