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5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刘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刘富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6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177号。负责人:邵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和平,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富荣,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南支行)为与被告刘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富荣立即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92896.69元;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刘富荣名下的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城南支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包括透支本金81984元、手续费4860.14元、滞纳金3104.09元、透支利息2948.46元(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均暂算至2015年9月25日)。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富荣与原告工商银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车贷-FQ-QC-12032190-201302547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富荣向汽车销售商购买背景现代牌BH6440LAY轿车,交易总价为178800元,被告刘富荣自行支付首付款53800元,并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23000元;原告向被告刘富荣提供透支资金后,被告刘富荣应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6036.13元;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刘富荣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总金额/还款期数;被告刘富荣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原告累计9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刘富荣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被告刘富荣与原告工商银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车押-FQ-QC-12032190-201302547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富荣以其所购买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刘富荣签订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刘富荣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城南支行向被告刘富荣提供透支资金123000元,分期付款凭证上记载:首期金额3440元,每期金额3416元,首期手续费461.13元,每期手续费445元。被告刘富荣已足额偿付透支本息至第十二期,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而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刘富荣尚欠原告工商银行城南支行透支款本金81984元、手续费6195.14元、滞纳金4604.09、透支利息5981.77元。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透支款本金81984元及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截止2016年1月1日的手续费为6195.14元、滞纳金为4604.09、透支利息为5981.77元,之后的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按编号为车贷-FQ-QC-12032190-201302547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刘富荣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刘富荣名下的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汽车(车辆型号:BH6440LAY,车架号:LBELMBKC5DY389145)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刘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靓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罗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