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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某伪造公司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7月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7月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胡某以赢利为目的,未经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深圳市华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伪造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前的“深圳市华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使用该伪造的印章与赣州华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兴国县金福花园售楼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同》。被告人胡某获得了赣州华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万元后并未参与工程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尹某、谢某、陈某等人,并从预付款中获利4万元。工程后期,负责金福花园售楼部玻璃安装工程的陈某将胡某及“深圳市华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向兴国县公安局报案。经鉴定,签订《兴国县金福花园售楼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深圳市华能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至兴国县公安局,并承诺愿意承担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虔司鉴中心[2015](文检)字第044号文件检验鉴定���见书,深圳市华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民事诉状,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变更企业名称通知书,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承诺书,兴国金福花园售楼部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户籍证明,黄山市公安局黄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黄山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杨某、尹某、李甲、李乙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已退缴违��所得,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胜海审 判 员  刘孟江人民陪审员  李赞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