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0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878号原告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勇,巴中市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系父母亲包办定亲,后于1992年结婚,婚后生于两个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同时婚后自建住房一栋、在元石在街购买住房一套及门市一个并购买长安牌小汽车一辆。因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合等原因,双方婚后常发生争吵,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后夫妻财产(柏垭村一社被告老家住房一套及长安牌小汽车川Y0A5**号一台)归被告所有,元石在街(政府对面)现有住房整套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李某乙已成家,子李某丙(已成人独立生活)由他自己选择与原被告生活均可。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了解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相对牢靠的感情基础,现虽有一定的纠纷,但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依风俗定亲,于1991年农历冬月办理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损毁)并于1992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婚礼,婚后于1994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于1996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丙,现两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至今常共同在外务工,只是近两年时间分开时间较多,但双方过年时均在一起,2015年12月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01年在元石乡柏垭村一社修建了住房一幢,于2010年在元石在街购买了住房一套及门面一个(上述房屋均无相关产权证书),2014年7月双方购买牌号为川Y0A5**长安牌小汽车一辆。现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及售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0余年时间,期间共同抚育两个子女成年,并且共同置办了大量的夫妻财产,证明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杜某某一直称两人感情不和,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杜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