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郝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李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住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住甘南县。被告郝某某,住甘南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郝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维,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王某丙、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乙父亲,被告郝某某系被告王某乙母亲。2013年4月份经薄某某、王某丁介绍我与被告王某乙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并给被告方过彩礼20000.00元,同年9月份我又给被告方过彩礼款50000.00元,2013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王某乙开始同居,2015年3月我与被告王某乙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被告方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三被告立即退还彩礼款500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起诉状中第二次彩礼是12月份过的50000.00元,起诉状错打称9月份,总共男方过给女方不止70000.00元,举行结婚改口钱7000.00元,还有男方奶奶给女方买项链2000.00元,2014年秋季男方父母给女方15000.00元让原告与王某乙做同居期间生活费,男方总共过现金94000.00元,原告主张返还50000.00元。被告王某乙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和列答辩人父母为被告是不正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返还彩礼50000.00元根本不存在。双方订婚给付后期结婚购买生活用品款20000.00元,同时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民间的婚礼,又给答辩人30000.00元。这50000.00元的性质根本不是彩礼款,就是结婚费用款。如果是彩礼,那么两个人结婚的费用款从哪里出,再也没有给付其他款项,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而且,结婚费用款也仅仅是交给了答辩人,让答辩人与原告生活所用,与答辩人的父母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父母没有花销该款,故列答辩人的父母为被告是不正确的;2、总计给付的50000.00元,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在结婚的当时就花费30000.00元至40000.00元用于购买结婚物品和其他结婚费用,剩余不到10000.00元,共同生活的两年多早就花没有了,所以根本不存在返还问题;3、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具有夫妻关系,可是毕竟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为何还把没有的事情和不存在的钱款要求返还,希望原告能够撤诉,如果如此坚持诉讼请求,答辩人也要求与原告及其母亲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的收成,2014年在一起生活期间的一年农业生产劳动收入应当予以分割。针对原告补充的事实,被告王某乙补充称:1、9月份还是12月份,时间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提出给的改口费、项链钱、生活费不是该案争议事实,该案案由是彩礼款,原告说的150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且该费用不再本案审理范围。被告王某丙、郝某某辩称,答辩观点与王某乙答辩观点一致。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王某丁与王某甲系亲属关系,其证实原、被告结婚过彩礼都是证人在场,当时过钱都交给王某乙母亲了,一共过两次,2013年4月份过了20000.00元,2013年12月份左右过了50000.00元,过彩礼当时有男方父母、女方父母还有个司机在场,订婚宴是在王某甲家举办的。经原告询问证人,证人称,一共有两个媒人,办理结婚仪式时我参与了,男方给女方改口钱7000.00元,还有男方奶奶给付女方2000.00元买项链钱。经被告王某乙询问证人,证人称,彩礼款和大包干钱都是经我手给女方母亲的,当时给钱的时候另一个媒人也在场,给付改口钱及项链钱不是经过我手给的经男方父亲手给的。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提出异议称:1、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应考虑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2、起到反证作用,彩礼是20000.00元,后期是大包干款,与原告诉求不一致,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3、根据证据三性,有一点不真实,二次给大包干款是30000.00元,不是50000.00元。被告王某丙、郝某某质证观点与被告王某乙一致;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其证实2013年11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长军找我出车去送彩礼,拉到黎明村夏家屯,当时我在屋里了,女方和女方父母,两个媒人,还有王长军,还有原告当时给了50000.00元,当时给王某乙母亲了。经被告王某乙询问证人,证人称某某的媒人拿的50000.00元交给女方母亲了。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乙提出异议称:1、证人证明问题不真实,希望法院考虑与第一个证人作伪证;2、30000.00元也好50000.00元也好,证人说是男媒人交给女方母亲,第一证人称是王某丁本人交给女方母亲,证人证言不真实,所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某丙、郝某某质证观点与被告王某乙质证观点一致;三、证人薄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薄某某是媒人,过彩礼第一次过20000.00元,第二次50000.00元,是经过薄某某过的。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乙提出异议称:1、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人不出庭,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2、内容上不具有真实性,体现在于媒人王某丁说法相矛盾,所以不真实。证言是经过薄某某手过的彩礼,但是王某丁说的是经王某丁手过的彩礼,且说的彩礼和大包干钱相矛盾。被告王某丙、郝某某质证观点与王某乙质证观点一致;四、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实原告结婚、订婚钱都是证人给某某的,20000.00元和50000.00元都是月利率1.5%给抬的。庭审质证时,原告称证实了过彩礼数额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提出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丙、郝某某质证观点与王某乙一致。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郝淑琴进行调查,其认可第一次过彩礼款20000.00元,第二次过彩礼款500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70000.00元都被他俩拿回去过日子了,我家没放着。庭审质证时,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王某乙称郝某某出庭,以郝某某意见为准;被告王某丙质证观点与被告王某乙一致;被告郝某某称我不认识字,让我按手印就按了,手印是我自己按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本院及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媒人薄某某、王某丁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给付彩礼款20000.00元,同年12月份,给付彩礼款50000.00元,11月22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3月份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813.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数额问题,结合本院对被告郝某某的调查,本院认定彩礼数额为70000.00元;因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彩礼款由被告王某丙、郝淑琴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郝淑琴给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改口钱7000.00元、购买项链钱2000.00元及给付15000.00元生活花销,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改口钱及购买项链款属于赠与,故对原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所有款项均已花销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同居十五个月,同居生活有一定花销,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参照2015年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本院酌定20000.00元,剩余彩礼款50000.00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按照80%返还较为适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40000.00元;被告王某丙、郝淑琴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原告负担210.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8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马 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