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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吕富坤,黄德伟与陈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富坤,黄德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东海,王亚太,吴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432号申请执行人吕富坤。申请执行人黄德伟。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聪。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七路**号*楼。负责人陈桓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贻政,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陈东海。被执行人王亚太。系受害人王土观的父亲。被执行人吴明兰。系受害人王土观的母亲。申请执行人吕富坤、黄德伟诉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东海、王亚太、吴明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的(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253.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9.63元给原告吕富坤;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746.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9.63元给原告黄德伟;三、被告陈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626.98元原告吕富坤;四、被告陈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19.92元原告黄德伟;五、被告王亚太、吴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中赔偿4626.98元原告吕富坤;六、被告王亚太、吴明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中赔偿4319.92元原告黄德伟;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化法执字第4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通亮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承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木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