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徐立新,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生育原告。2014年11月7月朱某与被告刘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原告刘某甲随朱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现因物价上涨,要求被告刘某乙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每月,并支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合计15312.39元。被告刘某乙辩称,离婚判决中写明的“抚育费”应该包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且目前不存在增加抚养费的法定情形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与被告刘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生育原告。2014年11月7月朱某与被告刘某乙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确定原告刘某甲随朱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抚育费8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刘某甲因病支出医疗费15030.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及学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在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判决生效仅一年,期间未发生明确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故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因病支出的医疗费用15030.39,原定抚养费范围内不足以支出该部分费用,被告刘某乙应适当承担原告刘某甲的医疗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