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吴志远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29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董某洁),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7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白云区齐富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吴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97.2mg/100mL。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罚:(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刑事的;(四)违反威胁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威胁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