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学海与汪烜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海,汪烜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984号原告:王学海,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出生,系吉林东光奥威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春市朝阳区卫星路副**号。委托代理人:李平,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纯昊,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烜赫,男,满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系北京华康诚信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业务。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站前街道蔷薇路委***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桃园春晓*栋4门***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号。负责人:牟振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号。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公司职员。原告王学海诉被告汪烜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沈纯昊,被告汪烜赫、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学海诉称,2015年7月9日10时50分,汪烜赫驾驶吉A15E**号小型客车在湖滨路665栋,将骑自行车的王学海撞倒,致使王学海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汪烜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A15E**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要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690.30元、误工费14,958.75元、护理费1,61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81,042.73元,不足部分由汪烜赫负责赔偿;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汪烜赫辩称,肇事时车辆开的非常慢,没有报警。过两天报警后交警队核实了肇事事情,给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对此我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当日我与王学海就达成了和解协议,给了王学海1,500.00元。我对王学海的伤残有异议。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应当核减。关于误工费王学海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王学海的各项损失,我保险公司对其合理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0时50分,在本市湖滨路665栋前,汪烜赫驾驶其所有的吉A15E**号小型客车为躲避其他车辆,将王学海骑行的自行车刮到,致使两车损坏王学海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的《第2201043201503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烜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学海即到吉林省前卫医院就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左侧眼眶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肩部外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膝部外伤”,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0,922.22元、门诊医疗费508.08元、外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1支260.00元。出院诊断“继续巩固治疗,全休3周、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眼眶骨折情况眼科门诊定期复查随诊,由眼科决定后续治疗,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情况骨科门诊定期复查随诊,由骨科决定后续治疗。”2015年9月15日,由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学海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长)公交(法)鉴(活)字(2015)10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学海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拾级伤残。汪烜赫及人保公司对此份鉴定书均提出异议,庭审中表述均要求重新鉴定。王学海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0元。事故车辆吉A15E**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王学海系吉林东光奥威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装配一分厂的装配工,月工资为3,49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王学海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请假未能上班,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再查,交通事故发生时,汪烜赫即开车将王学海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就医,当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书,约定“汪烜赫向王学海支付1,300.00元,王学海本人完全同意,双方不在有其它纠纷”。汪烜赫给付王学海医疗费1,300.00元及修车费200.00元,合计1,500.00元。当时双方均未报警。两天后王学海报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核实,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汪烜赫对交警队的认定结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王学海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疗票据、门诊票据、外购药收据、户口簿、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条、鉴定书、出租车发票、律师代理费收据;汪烜赫提交的证据和解书、证人李伟出庭证言、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凭。人保公司及平安保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汪烜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给王学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及平安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汪烜赫予以赔偿。虽然汪烜赫及人保公司均对《(长)公交(法)鉴(活)字(2015)102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本合议庭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合议庭视为汪烜赫及人保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份鉴定书予以采信。王学海与汪烜赫虽然达成和解书,但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学海伤情较重、致使其身体残疾,而汪烜赫给付的医疗费1,300.00元不足以弥补王学海的损失,和解书显失公平,应认定为无效。王学海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1,430.30元(住院医疗费10,922.22元+50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3、护理费1,613.04元(124.08元×13天);4、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的身心均带来一定程度的痛苦,应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6、误工费,王学海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75天,误工费为9,386.90元(3,490.00元×2个月+3,490.00元÷21.75天×15天);7、交通费45.00元。8、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是王学海为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予以保护。合计80,210.88元。王学海外购药费用260.00元因无医生医嘱,不予保护。汪烜赫预先给付的费用1,3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海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613.04元、误工费9,386.90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2,480.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学海医疗费1,4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合计2,730.30元。三、被告汪烜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海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扣除之前给付的1,300.00元,实际给付3,700.00元。四、原告王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00元,由被告汪烜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欣人民陪审员 钱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