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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9日13时许,在厦门市海沧区天心岛小区13号楼1301室内,明知安溪县公安局欲依法进入该租房进行搜查并抓捕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仍持剪刀等工具帮助陈某甲剪毁用于诈骗的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易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5、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厦门市海沧区天心岛小区13号楼1301室内,明知安溪县公安局民警欲依法进入该租房进行搜查并抓捕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系被告人刘某的丈夫,已判刑),仍持剪刀等工具帮助陈某甲剪毁用于诈骗的手机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扣押到螺丝刀、剪刀、钳子各一把及毁坏的手机卡、银行卡等(该诈骗工具已由陈某甲诈骗案判决没收)。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易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被扣押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涉案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符合缓刑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刘某被扣押的螺丝刀、剪刀、钳子各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陈秋香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速 录 员  吴艺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